行政決定部門 | 行政職權類別 | 事項名稱 | 設定依據 | 行政相對人 |
1 | 行政許可 | 文物出入境展覽審核 | 國家文物局《關于印發《文物進境展覽備案表》等有關事項的通知》(文物博函【2017】1893號 | 法人 |
2 | 行政許可 | 考古發掘項目審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七條 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 | 法人 |
3 | 行政許可 | 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拆除或者不可移動文物的原址重建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準前須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 法人、非法人組織 |
4 | 行政許可 |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工程審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準前須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 |
5 | 行政許可 |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第五次修正) 第十八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 |
6 | 行政許可 | 文物保護單位改變用途審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三條: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于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征得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省級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該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 |
7 | 行政許可 | 文物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審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當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 |
8 | 行政許可 | 舉辦營業性演出審批(舉辦涉臺和在非歌舞娛樂場所進行的涉外營業性演出審批) | 1.《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2005年7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9號公布)第十五條 舉辦外國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舉辦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舉辦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 法人 |
9 | 行政許可 | 游戲游藝設備內容審核 | 《文化和旅游部關于印發<游戲游藝設備管理辦法>的通知》(文旅市場發〔2019〕129號)第八條“省級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生產或者進口的游戲游藝設備進行內容審核和機型機種分類。地方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負責對轄區游戲游藝設備的監督管理”。 | 法人 |
10 | 行政許可 | 省內設立社會藝術水平考級機構審批 | 1.《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2004年文化部第31號令,2017年文化部第57 號令修訂)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執行國家關于藝術考級的政策、法規,監督檢查藝術考級活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在本行政區域內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藝術考級機構。 | 法人 |
11 | 行政許可 | 設立文物商店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五十三條: 文物商店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設立,依法進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 法人 |
12 | 行政許可 | 文物拍賣標的許可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六條: 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對允許銷售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標識。 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 法人 |
13 | 行政許可 | 館藏文物修復、復制、拓印單位資格認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2003年國務院令第377號,2013年修改)第三十四條: 從事館藏文物修復、復制、拓印,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 法人 |
14 | 行政許可 |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借用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四十條: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 法人 |
15 | 行政許可 | 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 法人 |
16 | 行政許可 |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工程許可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 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報登記的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 |
17 | 行政許可 | 考古發掘品處置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三十四條: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結果,應當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 法人 |
18 | 行政許可 | 文物保護工程勘察設計乙級以下(含乙級)、施工二級以下(含二級)和監理乙級以下(含乙級)資質審批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 法人 |
19 | 行政許可 | 外國公民、組織和國際組織參觀未開放的文物點和考古發掘現場審批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1991年國家文物局令第1號,2011年修改)第十三條 外國公民、外國組織和國際組織在中國境內參觀尚未公開接待參觀者的文物點,在開放地區的,需由文物點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接待參觀者的中央國家機關及其直屬單位,在參觀1個月以前向國家文物局申報參觀計劃,經批準后方可進行;在未開放地區的,需由文物點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接待參觀者的中央國家機關及其直屬單位,在參觀1個月以前向國家文物局申報參觀計劃,經批準并按照有關涉外工作管理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后方可進行。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 |
20 | 行政許可 | 境外機構和團體拍攝考古發掘現場審批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2003年國務院令第377號,2013年修改)第三十五條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攝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拍攝館藏一級文物和館藏二級文物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 法人、非法人組織 |
21 | 行政處罰 | 對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改變名稱,以及出版單位變更其他事項,未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變更登記手續的;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備案的;出版單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送交出版物的樣本的;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將其進口的出版物目錄報送備案的;出版單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動超過180日的;出版物發行單位、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出版物質量不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的處罰 | 1.《出版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第六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 法人、非法人組織 |
22 | 行政處罰 | 對音像出版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復制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經省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者未將復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運輸出境的;或未按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規定》報送備案的處罰 | 1.《音像制品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第四十三條:音像出版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復制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者未將復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運輸出境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 法人、非法人組織 |
23 | 行政處罰 | 對出版音像制品的單位未按規定將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主管機關、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等,未依照《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規定》所規定的項目的;未依照規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樣本的處罰 | 1.《音像制品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 法人、非法人組織 |
24 | 行政處罰 | 對出版單位出版編校質量不合格的圖書的處罰 | 《圖書質量管理規定》(2004年新聞出版總署令第26號)第十六條:對出版編校質量不合格圖書的出版單位,由省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可以根據情節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 法人、非法人組織 |
25 | 行政處罰 | 對出版部門違反《圖書質量管理規定》繼續發行編校、印制質量不合格的圖書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1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22號)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非法人組織 |
26 | 行政處罰 | 對期刊出版單位變更期刊開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同一登記地內變更地址,未按《期刊出版管理規定》第十九條報送備案的;期刊休刊未按本規定第二十條報送備案的;刊載損害公共利益的虛假或者失實報道,拒不執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更正命令的;公開發行的期刊轉載、摘編內部發行出版物內容的;期刊轉載、摘編互聯網上的內容,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刊載期刊版本記錄的;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期關于期刊封面標識的規定的;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一號多刊”的;出版增刊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制作期刊合訂本的;刊登有償新聞或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其他規定的;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競爭行為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權力攤派發行的處罰 | 《期刊出版管理規定》(2005年新聞出版總署令第31號)第六十二條:期刊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 法人、非法人組織 |
27 | 行政處罰 | 對圖書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單位、業務范圍、合并或分立、改變資本結構,未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的;未按規定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備案的;未按規定履行重大選題備案的;未按規定送交樣書的處罰 | 1.《出版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第六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 法人、非法人組織 |
28 | 行政處罰 | 對圖書出版單位未按規定使用中國標準書號或者全國統一書號、圖書條碼、圖書在版編目數據的;圖書出版單位違反《圖書出版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的;圖書出版單位擅自在境內與境外機構開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圖書上雙方共同署名的;未按規定載明圖書版本記錄事項的;圖書出版單位委托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印刷單位印刷圖書的,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印刷委托書的處罰 | 《圖書出版管理規定》(2008年新聞出版總署令第36號)第五十一條:圖書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 法人、非法人組織 |
29 | 行政處罰 | 對圖書出版單位租型出版圖書、合作出版圖書、出版自費圖書,違反新聞出版總署有關規定的處罰 | 《圖書出版管理規定》(2008年新聞出版總署令第36號)第五十二條:圖書出版單位租型出版圖書、合作出版圖書、出版自費圖書,違反新聞出版總署有關規定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 法人、非法人組織 |
30 | 行政處罰 | 對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業務范圍、資本結構,合并或者分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依照《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的要求辦理審批、變更登記手續的;經批準出版的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變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的名稱、刊期與出版范圍,未辦理審批手續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年度出版計劃和重大選題備案的;出版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送交電子出版物樣品的;電子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違反《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未經批準進口電子出版物的處罰 | 1.《出版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第六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 法人、非法人組織 |
31 | 行政處罰 | 對責任編輯參與買賣書號、刊號、版號等違反出版法規行為的;擔任責任編輯的出版物出現內容質量、編校質量等違法問題的處罰 | 1.《圖書質量管理規定》(2004年新聞出版總署令第26號)第十九條:1年內造成3種以上圖書不合格或者連續2年造成圖書不合格的直接責任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其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3年之內不得從事出版編輯工作。 | 自然人 |
32 | 行政處罰 | 對出版單位聘用未取得責任編輯證書的人員從事責任編輯工作的;未按《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管理規定》履行出版專業技術人員登記注冊手續的處罰 | 《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管理規定》(2008年新聞出版總署令第37號)第二十七條:出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情節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 法人、非法人組織 |
33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音像制品進口管理辦法》,出版進口音像制品未標明《音像制品進口管理辦法》規定內容的處罰 | 《音像制品進口管理辦法》(2011年新聞出版總署、海關總署令第53號)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出版進口音像制品未標明本辦法規定內容的,由省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 法人、非法人組織 |
34 | 行政處罰 | 對出版進口音像制品使用語言文字不符合國家公布的語言文字規范的;出版進口音像制品,違反《音像制品進口管理辦法》擅自變更節目名稱、增刪節目內容的,擅自增刪經審查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內容導致其含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禁止內容的處罰 | 《音像制品進口管理辦法》(2011年新聞出版總署、海關總署令第53號)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 |
35 | 行政處罰 |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許可擅自在境內舉辦涉外電影節(展)的,個人擅自在境內舉辦涉外電影節(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電影公映許可證的電影參加電影節(展)的處罰 | 《電影產業促進法》(201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54號)第五十二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許可擅自在境內舉辦涉外電影節(展)的,由國務院電影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參展的電影片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自受到處罰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舉辦涉外電影節(展)。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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